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羿保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共有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丙于1984年(8岁时)为李某甲、刘某某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此后,李某丙与李某甲、刘某某共同生活。1997年3月起,李某乙以学徒身份跟随李某甲工作。1998年4月8日,李某甲,刘某某与李某乙(原名赵某)父亲赵德直订立收养协议。此后,李某乙到李某甲家生活,并以儿子身份办理了户口登记。李某乙到李某甲家后,一直跟随李某甲在建筑工地工作,收入由李某甲结算,生活等开销由李某甲负责。李某乙于1998年在工作时摔伤,做了脾脏切除手术。2003年7月28日,李某乙加夜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x元由李某甲领取、掌管。此后,李某乙一直与李某甲、刘某某共同生活。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与李某甲共同劳动,但至今与李某甲夫妇共同生活。2007年4月,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因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乙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同年5月22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甲与李某乙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同年6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收养李某乙的行为自始无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李某甲、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前共同支付李某乙各项
费用x元;李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李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八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