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又名吴X、吴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峰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王某甲与宋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其中王某甲又将部分资金用于自家宅院建设,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该债务是王某甲与张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张某某有义务偿还该借款。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160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债权债务不存在,被告已还,并且多还了10万元,只是当时没把借条抽出来,借款时,并未告知张某某,张某某不知情,并且该借款全部用于登封市汽车修理城的建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8年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已与王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解除了双方夫妻关系,并把位于登封市嵩溪园8巷X号房产分给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已不欠原告借款,且还多还了10万元,因此被告宋某某已不欠原告款,宋某某借的款全部用于登封市建筑汽车修配城的建设而并没有用于其他,宋某某对原告的债权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某甲和宋某某是否将欠原告的160万元已偿还清;2、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王某甲借原告款160万元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第二组,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的(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二人离婚之前,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债务。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样。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张某某不知该借款,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对第二组证据(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能够证明在2008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于被告王某甲已解除夫妻关系,并且把位于登封市嵩溪园8巷X号的一处房产给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夫妻债务。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借款王某甲与宋某某已偿还完毕;对第二组证据(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向法庭举证有,2010年7月3日登封市少林汽车修配城筹建指挥部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80万元已转给汽配城偿还。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双方协议是他们双方私自签的,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因三被告对借据及民事调解书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3日登封市少林汽车修配城筹建指挥部与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因承建登封市少林汽车修配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本院作出了(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吴某峰现金160万元,事实清楚,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且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及被告宋某某偿还借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王某甲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的16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甲未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应当对王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某某称该债务其不知情,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及被告宋某某称欠原告的160万元已清偿完毕,且多清偿10万元的辩由,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被告王某甲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