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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罡,被告陈某某并作为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9日12时5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X街口东200米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事发后被告方只支付了x元医疗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施救费、定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蔡某某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陈某某,当时只是用蔡某某的身份登记的。对原告的损失,陈某某同意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应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医疗费,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在庭审中质证,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

2、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1份。

3、濮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为90天。

4、原告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x.9元。

5、原告及原告之子杨××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

6、原告之子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从事烟酒、百货零售,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

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1张,共计款750元。

13、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2份,定损费票据3张,计款200元。证明原告的三马车车损为1040元、所运载蔬菜经鉴定损失为2854元

14、停车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拖车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

15、交通费票据200张,计款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陈某某、蔡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单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在医保范围内对该部分费用进行核对。杨××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户口本与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估价结论书有异议,三马车的鉴定结论中不显示车主也不显示车辆拍照,蔬菜的鉴定结论也不显示蔬菜的所有人,因此该两份鉴定结论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从票据本身来说该票据为二联单,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同时也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该损失也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且票号相连,请法院酌定。原告所诉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后原告杨某某提交: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损结论书中的三马车为杨某某的事故车辆。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该说明与其鉴定结论均不显示车辆牌照,不能完全与事故认定书相吻合,不能确定该鉴定标的是事故认定书中的豫x号车。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我参加了原告杨某某对该车辆的鉴定,可以确定该鉴定标的是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即使鉴定结论中不显示车牌照也应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2时53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X街口东200米处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髋骨翼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肠胀气、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右肩关节腔积液。于2010年7月9日出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9元。2010年4月22日,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21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右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24日对原告杨某某的河南x号车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估损结论书,该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040元;支付定损费100元。于2010年6月25日对原告杨某某的蔬菜损失价值作出了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损结论书,蔬菜总损失为2854元;支付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蔡某某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仅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并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某某所诉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票号为x计款4元的票据不显示患者姓名,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据实计算为x.9元。原告杨某某所诉护理费4239元(90天×x元/年),提供有护理人员原告杨某某之子杨××的营业执照证实从事烟酒、百货零售业,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x元/年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及营养费900元,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9133.3元,根据其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19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照相费75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诉车损1040元及蔬菜损失2854元,均提供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损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报告中不显示鉴定车辆的车牌号,但原告杨某某提供了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车辆说明相佐证,且被告陈某某也证实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估损的车辆确系原告杨某某受损的车辆,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为此支付的定损费2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停车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该票据为二联单,不是正规票据,但此项费用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所诉施救费2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所诉交通费,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票号相连,但该项费用是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900元。此次事故不仅使原告杨某某的身体构成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杨某某支付的现金x元,应从原告杨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9元、护理费42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9133.3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车损1040元、蔬菜损失2854元、定损费200元、停车费7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付款x元为x.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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