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3550元,并自2009年元月5日起每月承担利息24.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此案,并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高某某经李××介绍给被告刘某某供水泥一车10吨。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高某某所持有的收据上签名。该收据内容为“收据08年12月5日今收到高某宾拉水泥一车10吨单价355元,刘某某、巫××”。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高某某所持收据上签名,不仅仅是证明,更是对收受原告高某某所供水泥的认可,证人李××亦出庭证明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供应水泥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其仅是介绍人和签名只起证明作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3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水泥货款355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通过李××要水泥,在票据上签字均属事实,我和李××均是促成高、巫二人交易的介绍人,高某水泥卸到工地后,巫××已向他打下收据,而后高某到我家非让我也在票据上签字,并称你证明一下水泥已送到,我就签了“刘某某”三个字。我本人没有使用水泥,巫××使用水泥应还此水泥款。现在巫××还欠我七个月护场工资5600元,我也是受害者。请求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请求。
高某某辩称,我送水泥是经李××介绍说刘某某要水泥,我就给刘某某送了一车水泥,当时刘某某不在场,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水泥放在工地上,有巫××签字,后来又补签了“刘某某”,我送水泥只对刘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己承认其通过李××向高某某要水泥,并在票据上签字,且有高某某提供的收据为证,此事实可以认定。其上诉称其为介绍人,没有使用高某某送去的水泥,却没有提供其作为介绍人的任何证据,故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巫××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