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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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井绪彬、井维金(二人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盗窃的电动车,后卖给吴保国(另案处理)一辆、经吴保国介绍卖给郑大东一辆、丁代昌一辆、自己使用一辆。经台前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四辆电动自行车价值6743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井绪彬、井维金、吴保国、丁代昌、张××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井绪彬、井维金、吴保国、丁代昌、张××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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