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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乙等18人与赵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乙,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张社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戊(尹某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辛(孟某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魏某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端木庆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武某某(武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乙等18人诉被告赵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赵某癸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乙等18人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孟某乙等18人经过张志习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先后到北京大兴区、河北省固安县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至2010年1月9日,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余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的误工费1000元,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孟某乙等18人通过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先到北京大兴区工地上,后又到河北省固安县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原告在工地上干活至2010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下余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张志习在赵某某工地代工,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赵某某拖欠工人部分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罗某某为被告赵某某工地的记工员,罗某某出具了一份工资清单,内容为:“张某某出工60个要账26天支款3570元杨某某出工73个支款3573元下余2240元李某某出工72个支款3350元下余2600元孟某丙出工74.2个支款2000元下余2450元尹某丁出工74.5个支款2900元下余3000元尹某戊出工41个支款600元下余2000元尹某己出工81个支款2970元下余3600元孟某庚出工22.5个支款200元下余1000元孟某辛出工43.5个支款810元下余1800元魏某某出工66.3个支款3300元下余1900元端木庆臣出工27个支款600元下余1560元武某某出工80个支款3400元下余1400元黄某壬出工66.2个支款2382元下余1590元赵某癸出工70个要账30天支款6300元,下余3700元罗某某出工80个要账30天支款5550元下余5450元赵某某出工78个支750元欠3930元赵某某出工75.2个支750元欠3762元。”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孟某乙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勇,支300元,下欠700元,剩余到15前给军良。”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给原告孟某乙书写的欠据,记工员罗某某书写的欠款清单、证人张志习到庭作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乙等18人经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讨要工资的误工损失、张某某要账26天、赵某癸要账30天、罗某某要账30天的劳务费以及因讨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所产生的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即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孟某乙700元、张庄发1230元、杨某某2240元、李某某2600元、孟某丙2450元、尹某丁3000元、尹某戊2000元、尹某己3600元、孟某庚1000元、孟某辛1800元、魏某某1900元、端木庆臣1560元、武某某1400元、黄某壬1590元、赵某癸700元、罗某某2450元、赵某某3930元、赵某某3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用326.8元,合计1308.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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