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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乔××、王×诉被告中国××××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人,现住宝塔区罗家坪。

原告乔××,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负责人: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张×、乔××、王×诉被告中国××××地球物理勘探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司机李××驾驶豫x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张×驾驶的陕x号长安微型客车相撞,致张×和车上乘客乔××、王×受伤,两车受损。张×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视网膜震荡。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为十级伤残。乔××和王×在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二人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乔××花费493.9元,王×花费576.1元。2008年10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起诉到法院,要求: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x.7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停车费600元,工时材料费3600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乔××医疗费493.9元;3、判决赔偿被告王×医疗费57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张×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张×的伤势情况,住院40天;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张×住院花费合计x.7元;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的停车费600元;工时费、材料费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3600元;陕x车的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事故损失3600元;司法鉴定书:证明张×10级伤残。张×的伤残鉴定费发票。

第二组证据:乔××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乔××病情和花费。

第三组证据:王×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证明王×的病情和花费。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都认可,但是对有些花费有异议。

被告××公司提供证据有:保单,证明豫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保险。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承担。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三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公司司机李××驾驶豫x小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张×驾驶的陕x号长安微型客车相撞,致张×和车上乘客乔××、王×受伤,两车受损。张×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2、左眼视网膜震荡。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张×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张×为十级伤残。乔桂兰和王×在延安市博爱医院治疗,二人均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乔××花费493.9元,王×花费576.1元。2008年10月2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公司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等,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8日二十四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在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公司支付的事故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与原告张×驾驶的陕x号长安微型客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和乘车人乔××和王×受到伤害、两车受损,被告××公司作为该车的车主,应在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和原告张×的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计算。原告张×同时要求车辆工时材料费和车辆损失,该两项费用重复计算,本院按照车辆工时材料费来计算车辆损失。豫x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护理费1200元(3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6876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x.87元;原告乔桂兰医疗费493.9元、原告王×医疗费5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支付x.87元,向原告乔××支付493.9元,向原告王×支付576.1元,向被告中国××××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原告缓交,车辆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国××××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锐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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