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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运输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4日,满某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岳某某的白色普桑车(豫J-x),从台前出发前往广东陆丰市X镇购买假币。后二人返回。2008年10月18日凌晨,在孙某乡将军渡浮桥被查获。当场查获百元面值假币x张(计x元),20元面值假币9900张(计x元),上述假币共计373.8万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系未遂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自己事先不知道车内有假币。其辩护人辩称满某某的证言不足为信。对于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14日的通话清单,只能说明满某某与岳某某在上述期间有过电话联系,但不能说明他们是在谈论运输假币的事情。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当场缴获的是假币,而不能证明岳某某明知满某某运输的是假币,应判决宣告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满某某(另案处理)租用被告人岳某某的白色普桑车(豫J-x),由岳某某驾车从台前出发前往广东陆丰市X镇,于2008年10月18日凌晨在孙某乡将军渡浮桥查获,当场在满某某乘座的白色桑塔纳内查获大量假币。后经清点,100元面值假币x张(计354万元),20元面值假币9900张(计19.8万元),上述假币共计373.8万元假币。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2008年3月份至案发使用手机号为x满某某当时手机号为x,2008年9月8日—10月13日间被告人岳某某与满某某多次通话。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人满某某、孙××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其在运输途中被截获,假币未流入社会,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虽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属“零口供”,不能认定有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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