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水河乡X村刘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熊猫牌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台,被子六床、衣服两件。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21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窜至清水河乡X村刘某某家中,撬门入室盗窃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熊猫牌影碟机一台、音响一台,被子六床、衣服两件。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价值1210元。现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