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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白某之妻),女,41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因邻里纠纷,被告白某与原告曾产生过矛盾。2009年7月14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白某碰面,白某不分青红皂白某原告梁某进行殴打,并用剪刀将原告刺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白某作出了治安拘留处罚。原告被刺伤后,在上蔡县仁爱医院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副号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

被告白某辩称,原、被告相互厮打是事实,但原因是原告梁某在邻里之间挑拨、捏造被告的家事,并对被告父母进行辱骂。另外,原、被告在厮打时,被告并没有刺伤原告,是原告夺剪子时自伤,原告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因原告梁某在邻里之间讲被告的家事,二人曾产生过矛盾。2009年7月14日下午,被告白某和妻子王某某背着药桶一起去田地里打药,走到本村村民白某贵家门口时遇到原告梁某和村里几个妇女在乘凉。被告白某要求与原告梁某证瞎话,二人因此发生厮打。后原告梁某回家拿一把菜刀,被告白某从药桶里拿把剪刀,二人再次发生撕扯。撕扯中,原告梁某的手、头部受伤。次日原告梁某到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检查,并进行了损伤鉴定,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去各项费用372元、鉴定费130元。后原告梁某在石桥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5.68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入住上蔡县仁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头部外伤,②左手撕裂伤。处理意见:①对症治疗,②充分休息。2009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177.07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打架发生后,原告梁某报案,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白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对此,白某不服,依法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蔡县人民政府维持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调取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石)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上蔡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以及上蔡县公安局对王××、白某×、白×、白××、刘×、陈×、贾××、石××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仁爱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上蔡县公安司法门诊部对梁某的伤情检验鉴定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本应互敬互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而被告因怀疑原告梁某在邻里之间说其坏话,在要求与原告梁某找人证瞎话时,二人因此发生厮打,致原告梁某受伤住院治疗。引起本院纠纷,被告白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梁某在邻里之间讲他人是非,引起本案纠纷,亦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原告损伤的原因力大小,以由原告梁某自负40%,被告赔偿60%为宜。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鉴定费的数额应为(372+130+295.68+1177.07)×60%=1184.85元。2、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4806.95元÷365天)×6天×2×60%=9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国家工作人员10元/天的出差生活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0元/天×6天×60%=3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轻微伤又没有医疗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必须进行营养,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鉴定费1184.85元,误工费、护理费9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合计1315.6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梁某负担80元,被告白某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120元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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