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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诉蔡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江声实验学校教师,住(略),现住湘潭县江声实验学校。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县射埠小学教师,住(略),现住湘潭县X镇射埠小学。

原告熊XX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申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已八年,后六年都是分居两地,结婚后才发现两人在人生观、世界观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加上两人性格不合,志趣不相投,没有共同语言,几年前关系恶劣,矛盾不断升级,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导致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有:1、家庭暴力,几年以来被告曾几次打原告的头部,两次分别用尖刀和猜到威逼恐吓原告,导致原告整日诚惶诚恐,度日如年。2、无法沟通、冷暴力,被告常因原告一句话未说好或者一件小事未遂其意就负气整天或整晚的一声不吭、一动不动,连女儿上前呼唤都置之不理。3、家庭经济结构不合理,经济上不能依靠。4、性生活不和谐,被告在性生活中常出现不健康性行为,有时甚至不顾原告身心不适强制进行,导致原告对性生活充满恐惧。这种没有任何幸福、快乐,连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的婚姻原告已无法再维持,恳请法院捍卫妇女权益,依法解除这段婚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恋爱期间双方对各自的性格、兴趣、爱好等情况都有较全面的了解,而且双方文化程度相同,并从事相同职业,人生观、世界观基本相同。针对原告提及的感情破裂原因答辩如下:1、原告方提到的家庭暴力问题,都是事出有因。原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两地分居,被告回来看妻子发现其手机有性骚扰短信、接听可疑电话,为了查清事实,才做出一些不理智的举动。2、原告提到的无法沟通、冷暴力,被告认为有不当之处。交流沟通应该是双向、心平气和、有诚意的,而妻子脾气有点急躁加上工作压力大,被告是为了避免直接冲突才采取回避的方式,是想等原告冷静后再处理。3、对于家庭经济结构不合理、经济上不能依靠,双方都有工作和工资,不至于像妻子说的那样严重。4、关于性生活的问题,原被告是异地分居,只有周末相聚,有时妻子以各种理由拒绝夫妻生活,是一种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错误做法。并且被告并未出现什么不健康性行为,只是偶尔采用非常规姿势,妻子不喜欢就没怎么采用。不至于像妻子所说的那样严重,这一切被告都可以完全按她的要求改变。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被告承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过一些过失,深表歉意,并愿意迅速、坚决、彻底的改正,保证今后绝不出现类似情况。为了保全一个美好的家庭,为了幼小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件3份,证明在平常生活中双方无交流,被告承认用刀吓唬原告和他人;2、被告发给原告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12张,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做其不愿意做的事,没收原告的手机等,影响了其工作和生活,并导致了原告被撤掉了班主任的工作;3、被砍坏的门和椅子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房间内用菜刀恐吓原告,用刀柄打了原告的手,并用刀砍家里的门和椅子;4、同事陈璐、向瑶、冯卫星、张班班、唐雪金的证词,证明2009年6月1日被告恐吓原告,并在办公室用菜刀砍坏原告同事的U盘和地理书一本;5、2009年6月X号湘潭县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证明被告打原告造成了原告轻微脑震荡。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五本影集和买给小孩的玩具,证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对小孩很关爱;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和证据2所证情况,都是被告在特定情形下所为,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2、对于证据3所证情况,是在被告看到那条骚扰短信的情形下采取的举动,目的只是想吓唬原告,并没打人;3、关于陈露、向瑶、冯卫星、张班班、唐雪金的证词所证情况,被告到办公室去只是想去证实际情况,并无恶意,地理书是被告砍坏的,对于U盘的损坏不清楚;4、关于证据4,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工作压力大导致的头痛。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影集只能证明父女感情好,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且只能证实拍摄的那一瞬间的情况,不能代表长久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出的1、2、3、X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猜疑而发生过家庭纠纷,此类纠纷属于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一般性的争吵打闹,且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身心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影集,是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育小孩这一长时间段的真实记载,且原告对影集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幸福和睦,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蔡某潼。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异地分居。从2005年3月起,被告发现原告接听不明电话并看到原告手机中存有异性发给的黄色短信而猜疑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和写信等方式用威胁的语言恐吓原告,并收走原告的手机。2009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房内用菜刀吓唬原告,砍坏房内椅子和门,并到原告办公室吵闹,砍坏原告同事地理书一本。之后,原告拒绝和被告见面。2009年7月17,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抚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再登记结婚,相互之间比较了解,且双方都是教师,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婚后生育了一女儿并添置了房屋,说明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完全可以构建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但原被告双方并无证据证明有原则性的冲突或无法化解之矛盾,且被告对自己的冲动和猜疑的缺点多次表示真诚的忏悔,因此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珍重双方多年的夫妻情份,关心女儿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熊XX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申炼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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