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申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伦。自2007年11月开始,原、被告为家庭事务经常发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8年8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09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自愿离婚;
二、女儿刘某玲随被告唐某某生活,原告每年给付女儿刘某玲学习费4000元,儿子刘某伦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分路口谭煤机修厂宿舍一栋三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伦,被告唐某某享有永久居住权;
四、原、被告均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力,离婚后双方无权干涉对方的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申炼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