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芭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X号长沙报业集团新闻大楼X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南芭莎百货有限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李某松
人民陪审员郑霜玉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宝平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