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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极点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极点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略)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极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点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商都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极点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朱相海,被告(反诉原告)金商都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极点装饰公司诉(辩)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极点装饰公司入驻大华金商都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定了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金商都商业公司无故拒不履行向极点装饰公司提供面包车、42寸液晶电视及电脑的义务,极点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租赁面包车一辆使用至今,租金每日50元。极点装饰公司认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金商都商业公司理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至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极点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极点装饰公司要求金商都商业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免费提供配置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电脑二台(价值x元);赔偿极点装饰公司汽车租赁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金商都商业公司负担。极点装饰公司已实际交付物业管理费,协议未约定不交物业费就解除合同;金商都商业公司违约在先,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极点装饰公司的经济损失,驳回金商都商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金商都管理公司反诉(辩)称,2008年4月28日,金商都管理公司与极点装饰公司就极点装饰公司入驻大华金商都市场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一条约定:“一、极点装饰公司自身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3、在2007年度工程项目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4、公司成员内设计师资质中级职称2名以上;5、公司成员内中国室内设计分会会员5名以上。”2009年底,极点装饰公司要求金商都管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金商都管理公司要求就合同中的极点装饰公司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极点装饰公司迟迟不予答复。所以金商都管理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没有向极点装饰公司提供合同中的物品。2010年5月22日,极点装饰公司向法院对金商都管理公司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金商都管理公司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现极点装饰公司不具备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应具备的条件,且拖欠物业管理费,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的明确约定,极点装饰公司未能遵守协议约定及金商都管理公司的管理约定,金商都管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商都管理公司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极点装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25元,本案诉讼费由极点装饰公司负担。极点装饰公司应具备条件并向金商都管理公司提供资质证明,其未提供,且拖欠金商都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违约在先,应依法驳回极点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极点装饰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以下简称乙方)与金商都商业公司(合同中的甲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共谋发展,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入驻大华金商都(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事宜,特订立以下协议:.一、乙方自身应具备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1、在本行业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美誉度;2、在设计师领域有较好的专业表现和专业理论;3、在2007年度工程项目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4、公司成员内设计师资质中级职称2名以上;5、公司成员内中国室内设计分会会员5名以上。二、乙方权利、义务:1、支持金商都商业公司组织的各项公益活动并积极参与;2、遵守与大华在该协议的其他条款约定及其它各项合作约定;3、遵守大华的各项管理制度及规定;4、甲方未能遵守协议约定,乙方有权解除协议;5、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承接的工程,应积极引导装修业主在大华金商都市场内采购有关材料及商品。三、甲方权利、义务:1、为乙方提供办公经营场所X栋二层南1、2、X号、北8、9、X号房屋,甲方免收乙方三年租金,经甲方同意,乙方可进行房屋装修改造,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到期后,如乙方不再租用该场所,则场所内固定于墙壁、地面、天花板等装修,乙方不得拆卸,无偿归甲方所有,其他动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在使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报表结算并向甲方交纳规定标准的物业管理费用。2、为乙方免费提供面包车一辆,乙方可免费使用三年。乙方应在接收车辆前,为该车辆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具体标准由甲方核定),凭缴费票据,双方办理车辆移交手续,保险合同到期前,乙方应提前办理保险事宜,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乙方应对该车辆按规定进行保养,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维修、保养、燃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因使用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3、为乙方免费提供42寸液晶电视一台,乙方必须在大华经营场所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4、为乙方免费提供电脑二台(符合室内设计师使用功能的配置),乙方必须在大华经营场所使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5、协议期满后,在乙方没有违约的前提下,上述面包车、液晶电视、电脑等物品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办理过户移交手续;6、乙方未能遵守协议约定及甲方的管理约定,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四、协议有效期三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2011年5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五、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乙方须在8月底之前装修完毕。工程进行1/3,甲方向乙方办理车辆交接,装修完毕,电视、电脑一次到位。协议签订后,极点装饰公司为拓展业务,于2008年5月31日与刘银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极点装饰公司租赁刘银元的面包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日租金为50元等。后极点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和2010年5月19日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6月9日,金商都商业公司按约定向极点装饰公司提供了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X栋二层南1、2、X号和北8、9、X号房屋。极点装饰公司向金商都商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明等,金商都商业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商铺准入证、装修动火证和装修施工许可证,其中商铺准入证载明极点装饰公司入驻手续齐全,符合入住条件。随后,极点装饰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对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X栋二层南1、2、X号和北8、9、X号房屋投资进行了装修。期间,极点装饰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和7月28日,分别向金商都商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246元和449元。极点装饰公司正式入大华金商都(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后,金商都商业公司未按约定为其提供面包车、液晶电视机和电脑。极点装饰公司与金商都商业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金商都商业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免费提供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电脑二台(价值x元);赔偿极点装饰公司汽车租赁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金商都商业公司负担。金商都商业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极点装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925元,本案诉讼费由极点装饰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极点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8年4月28日协议书1份;2、2008年6月9日和7月28日金商都商业公司收据2份;3、2008年5月31日汽车租赁合同1份;4、2009年5月15日和2010年5月19日保险业专用发票2张;5、保险单2份;6、机动车行驶证1份;被告(反诉原告)金商都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8年6月9日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商用铺位验收交接书复印件1份;2、2008年6月9日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装修施工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3、2008年7月28日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装修动火证复印件2份;4、2008年7月28日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商铺准入证复印件1份;5、2008年7月28日豫北家居建材博览中心装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极点装饰公司与金商都商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极点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交入住手续符合入住条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投资装修商铺后,金商都商业公司未按约定为极点装饰公司提供面包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和电脑二台,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极点装饰公司主张金商都商业公司应免费提供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x元)、电脑二台(价值x元),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车辆、电视机、电脑的品牌、价值、型号等,故本院认为金商都商业公司向极点装饰公司免费提供的面包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二台能够正常使用即可。关于极点装饰公司主张汽车租赁费x元,鉴定极点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7月28日至8月28日装修完毕,合同约定装修1/3时金商都商业公司提供面包车一辆,而金商都商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提供车辆,极点装饰公司按日租金50元租赁他人面包车从事经营的事实,故极点装饰公司要求租车损失按50元/天×718天=x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商都商业公司反诉辩称极点装饰公司不具备条件,拖欠物业费,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给付物业费2925元,鉴于其提供的商铺准入证复印件已载明极点装饰公司入驻商铺手续齐全,符合入驻条件,且极点装饰公司已提供了向金商都商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证据,而金商都商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其辩解理由和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极点装饰有限公司免费提供面包车一辆、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二台(上述物品应能够正常使用),并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极点装饰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极点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反诉费100元,共计89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金商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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