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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黄某乙诉被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

原告黄某乙。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喻某、黄某乙诉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某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同年2月1日,本某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黄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某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签订了《买卖合同》和《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某苑》商铺X室。原告支付了房款后,被告却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将房产证变更至原告名下。为此,2006年11月,经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被告表示在2006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各项费用计人民币225,876元,但被告未能按期退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07年6月11日,双方进行了再次结算,被告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退还原告本某、利某等合计243,287.50元。可被告再次食言,至今未予退款。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利某及投资回某等款项计243,287.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承担从2007年8月1日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苑》商铺X室,建筑面积42.11平方米,总房款337,364元。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全信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及被告(丙方)还签订一份《某苑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所购商铺全权委托乙方统一经营管理,乙方承担全部经营责任,无论盈亏,乙方支付甲方固定回某收益。丙方对乙方的履约承担保证责任。委托经营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乙方按甲方所购商铺价格的8%/每年作为受托经营期间的税前甲方收益。此外,三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事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169,364元及相关交易费用。

因原告所购商铺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就处理商铺退房事宜达成意向,被告将盖有被告印章的《退款协议》交原告。该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解除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合同条款,被告退还原告房款169,364元、交易费14,551元,违约金、赔偿金等补偿计10,477元,自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收益回某计18,041元,自2005年2月2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利某按已付款的年4%计13,443元,合计225,876元。如被告提前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则回某和利某按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被告承诺于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以上款项,如到期仍未支付,则同意按未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某支付原告利某。因原告认为被告计算金额有误,而未签字接受。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再次协商,双方对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某、回某等进行了核算,在《退款协议》上补充确认截止2007年7月31日,被告应退还原告利某、回某等赔偿总金额计243,287.50元。对此,原告予以接受,并在该《退款协议》上签字。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某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某苑商业用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后,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原告所购商铺的产权变更手续,导致上述合同不能履行。为此,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并达成《退款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款项243,287.50元。该《退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却至今未兑现其作出退款的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退款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并按该协议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某,于法有据,本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某、黄某乙购房款、利某及投资回某等共计人民币243,287.50元;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43,287.50元为本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支付原告喻某、黄某乙从2007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某受理费人民币510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20元,均由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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