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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某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户改英,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

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任林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风街道办事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告步行在姬红公路X村委会门口被被告马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原告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14元,住院期间被告马某乙仅支付某x元的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08年11月15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清风街道办事处,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自购医药费、衣物毁损等共计x.14元。

被告马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马某乙是在因公行使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责任不应由个人承担。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清风街道办事处辩称,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清风街道办事处只是登记车主,该事故责任应该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马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在姬红公路(略)村委会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某被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锁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左尺骨骨折;5、四肢软组织损伤;6、牙齿缺失;7、右侧肋骨骨折。2009年7月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x.14元。2009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外伤构成九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4、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检查费247元由原告付某某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乙已支付某告付某某x.14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被告马某乙提供的交通肇事赔偿凭单、预收款凭证、收到条、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乙驾车将原告付某某撞伤,且被告马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马某乙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故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马某乙、清风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马某乙、清风街道办事处共同赔偿。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的过高部分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自购药品及检查费用未提供票据证明,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乙先行支付某告的x.14元,可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

二、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三、被告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14元、鉴定费、检查费1027元、复印费35元,共计x.14元,执行时扣除马某乙已付某告的x.14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马某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清风街道办事处负担8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董莹

原告付某只损失清单

1、医疗费x.14元

2、误工费231天×57元=x元

3、护理费住院间231天×2人×20元=9040元

出院后30天×1人×20元=6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31×15元=3465元

5、营养费231天×15元=3465元

6、交通费700元

7、精神抚慰金4454元×20年×30%=x元

8、精神抚慰金9000元

9、鉴定费、检查费780元+247元=1027元

10、复印费35元

以上共计x.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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