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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甲,男。

被告谢某乙,男。

上列当事人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谢某甲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感情不合于2009年1月15经正阳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子女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由原告抚养。但离婚后原告和女儿的5.4亩承包地所种植的小麦被二被告强行收获,并不让原告耕种,造成原告母子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生活。按照国家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的政策规定,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得土地5.4亩及2009年全年收入、2010年上半年收入共计x元,国家粮食直补款733.92元。

被告谢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村X组是添人添地,去人去地。原、被告是2008年年底离的婚,离婚后,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被村X组收回。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谢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9年1月15日经正阳县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谢某轩由原告抚养,儿子谢某元由被告谢某甲抚养。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及女儿回娘家居住,其二人的5.4亩责任田由被告谢某甲耕种至2009年农历8月15日后,由正阳县X乡X村赖楼中组村X组收回交由其他村民耕种。原告为要回耕地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正阳县2009年平均每亩耕地农业产值1466.7元,物耗597元,亩均净产值为869.7元;正阳县2009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每亩国家标准为81.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正阳县X乡X村赖楼中组村X组长谢某河的调查笔录,河南省正阳县地方经济社会调查队出具证明,正阳县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办公室出具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及女儿回娘家居住,仍享有在原村X组承包土地的权利。因离婚后2009年春秋两季原告及其女儿的5.4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谢某甲在耕种并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返还离婚后2009年其和女儿5.4亩土地收益及国家粮食直补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正阳县2009年平均每亩耕地净产值为869.7元,原告5.4亩耕地应为4696.38元(869.7×5.4),2009年正阳县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每亩国家标准为81.72元,原告5.4亩耕地应为441.29元(81.72×5.4),上述两项合计5137.67元。被告谢某甲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谢某乙承担返还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5.4亩耕地由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后被正阳县X乡X村赖楼中组村X组收回交由其他村民耕种,有正阳县X乡X村赖楼中组村X组长谢某河的调查笔录为据,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辩称耕地现在一直在由二被告耕种,并提供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因证明书写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正阳县X乡X村赖楼中组村X组长谢某河的证言的证明效力大于原告的证据效力。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0年补贴发放签收表未加盖印章,出处不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2009年其和女儿5.4亩土地收益及国家粮食直补款合计5137.6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盛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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