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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3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孤僻好猜疑,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不尽妻子义务,不照顾原告的生活,特别是在2007年原告生病住院两个多月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嫌弃原告,原告的退休工资全部由被告掌握,被告也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不但不照顾,还于2007年3月离家杳无音信,临走还将原告的存款全部带走。由于被告以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孟××、郝××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系政府有关部门所颁发,是真实、合法的有效证件,且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孟××、郝××的出庭证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和被告李某于1993年3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赵某某住院生病期间,被告李某未尽照顾义务,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结婚后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2年有余,依法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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