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肖某与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某于1987年3月调入原株洲庆云大厦筹建处工作。1993年8月12日,原告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既未与被告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充分证据证明株洲庆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故该情况属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被告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1、1987年3月调入原株洲庆云大厦筹建处工作。1993年8月12日,原告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1993年8月1日起至200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株洲市;2、上诉人自2000年4月起至今,一直处于被公司无理停发工资、不安排工作岗位的被侵权状态,侵权起始发生地和主要时段均在株洲市;3、“株洲庆云大厦”、“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演变过程中,对原上市公司资产以剥离、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时,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对上诉人也没什么合理安排,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由于上诉人一直处于被公司无工资收入亦无经济来源,现生活困难,无经济能力远赴山东省地域维权,且在株洲市诉讼,便于法院对上诉人诉讼请求调查取证,了解情况,故请求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案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关于本案的用人主体问题。1993年上诉人肖某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于签订了《企业职工劳动合同书》。当时合同的用工主体是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而从“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到“湖南金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再到现在的“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系列名称的变更,分别是企业改制、股份合作制改造导致的结果,企业改制是企业自身的一种变更,是一种名称和形式的改变,不是以新的主体取代原合同主体,劳动合同主体并没有改变;而股份合作制改造只是对原企业进行内部产权调整,改制前后原企业的法人地位即作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地位,原先订立的劳动合同依然有效。因而被上诉人应作为用工主体。2、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问题。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分配乙方(肖某)在宾馆担任有关工作。在正常情况下乙方必须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上诉人肖某在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株洲庆云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在株洲市X区X路X号,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株洲市X区,本案并非合同履行地不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即芦淞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西王某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肖某自1999年11起已停止上班,现处于无业状态,如重新上班尚不能确定上班地点,此情况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理由,本院认为肖某是否还在上班,这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不能依此而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艳辉
审判员阳桂凤
代理审判员李小红
二○一二年一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