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25岁。
被告木某某,男,26岁。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6月12日举行婚礼,2005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8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木某某离婚。
被告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木某某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较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不断生气。2006年8月分,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没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对被告奶奶曹×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木某某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06年8月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琳
人民陪审员李克
人民陪审员李博递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高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