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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原告王某甲并于提起诉讼同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0日16时50分,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车在回家途中经开罗路与310国道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苏x号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第三责任某,违反了交通法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仅在事发当日拿了1500元后不再照面。现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医疗费x.7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评估费15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07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宿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二次误工费9243元、二次护理费5074元,以上共计x.7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王某甲是信用社退休人员,应扣除医疗保险后被告王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16时5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苏x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230M处时,与沿开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苏x号三轮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开放骨折;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用x.72元,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王某甲1500元。原告王某甲系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现居住在开封县X镇X街X号。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开封顺天司某鉴定中心司某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残疾赔偿金为x元;护理费为1305元;营养费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票据、居住证明及其它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行至路口未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宜,原告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辆行至路口未尽到安全通过的义务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某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制度。被告王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72元,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为x元,被告王某乙应全部赔偿,下余x.72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0%即8108.6元。被告王某乙共应赔付原告王某甲x.6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被告王某乙仍应赔偿原告王某甲x.6元。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是开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无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电动车损失、评估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相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因该行为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以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险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某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072元,原告王某甲承担1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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