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与被告贾某7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1,女。

原告贾某2,女。

原告贾某3,男。

原告贾某4,女。

原告贾某5(兼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6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贾某6,女。

被告贾某7,女。

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与被告贾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5、贾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7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1诉称:其在1987年出国,目前在美国定居。期间,其父贾某8曾去美国探亲,原告帮贾某8购买了美利坚和众国美林资产管理集团基金x美元,户名为贾某8。贾某8回国后曾于2005年3月X号立下凭证,言明其在银行外汇帐户内存款全部归女儿贾某1所有,别人无权干涉。并于2006年申请将该帐户关闭取回资金,但因故未成。贾某8于2009年9月X号在上海病故,现原告起诉要求在被继承人贾某8名下的美利坚和众国美林资产管理集团基金x美元以及红利由贾某8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原告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共同诉称:他们均是被继承人贾某8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贾某1诉请的均是事实,因为贾某8生前已立下凭证并明确表示该款归原告贾某1所有,故他们尊重贾某8的意见,他们的应继份额可归原告贾某1所有。

被告贾某7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贾某8(于2009年去世)和许慧英(于1984年去世)共生育七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贾某1、贾某2、贾某3、贾某5、贾某6,被告贾某7以及原告贾某4的父亲贾德华(于2002年去世)。原告贾某1在1987年出国,目前在美国定居。期间,其父贾某8曾去美国探亲,原告贾某1帮贾某8购买了美利坚和众国美林资产管理集团基金x美元,户名为贾某8。贾某8回国后曾于2005年3月X号立下凭证,言明其在银行外汇帐户内存款全部归女儿贾某1所有,别人无权干涉。并于2006年申请将该帐户关闭取回资金,但因故未成。贾某8于2009年9月X号在上海病故,故原告起诉要求现在被继承人贾某8名下的美利坚和众国美林资产管理集团基金x美元以及红利由贾某8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贾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贾某8亲笔书写的凭证、贾某8的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美利坚和众国纽约州州务卿出具的证明、翻译证明、所附的译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8生前立下凭证表示其在美利坚和众国美林资产管理集团的基金x美元归原告贾某1所有,除被告贾某7之外的贾某8其他五位继承人即原告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表示无异议并同意他们的应继份额均归原告贾某1所有,故该款中的七分之六份额(包括贾某1自己的一份)可归原告贾某1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贾某7对是否继承该款没有发表意见,她也是贾某8的合法继承人,故该款中的七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继承。被告贾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作其放弃自己的相应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在美利坚和众国美林资产管理集团帐户内的被继承人贾某8名下基金x美元以及红利的七分之六份额归原告贾某1继承,另七分之一份额归被告贾某7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30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人民币2780.82元,由被告贾某7负担人民币46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贾某2、贾某3、贾某4、贾某5、贾某6,被告贾某7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贾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人民陪审员韩伟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