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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9日被抓获后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伙同他人在信阳市成功花园工地上盗窃施工工具,价值1080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的报案陈述,证人张×、盛××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撤销行政案件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蔡某乙尚能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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