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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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凤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在本区X镇水利芦潮引河工地宿舍内休息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告人田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酒瓶碎片朝被害人万某某脸部戳去,致其左侧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谢某某、黄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田某某到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倪建军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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