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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叶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什么共同语言,还终日打架,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维持。现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至今已有六年,夫妻感情较好,生活虽不富裕却也过得快乐。为了过上好的生活,我还举债为原告购出租车一台,以至于现在还欠有债务。2004年我因宫外孕被切除了左侧输卵管,手术后我不能生育,2005年我又患上了无法查明的疾病,双手、双腿等部位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形,致使生活不能自理,现正在治疗中。尽管因原告家人嫌弃我有病,我离开了原告家,但我们还保持联系,原告还时不时给我发短信,而且我们还一起生活至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2004年被告却因宫外孕被切除了左侧输卵管。2004年被告还曾举债,和原告一起购出租车一台,以改善家庭生活。2005年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上了类风湿疾病,致被告生活不能自理,现正在治疗中。2006年后因家里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生活。但至2009年2月底原、被告还时常联系,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终日打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已两年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家庭生活中,尽管被告不幸身患多种疾病,还能努力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创造条件;原告在有家庭矛盾的情况下,也能够尽到自己应有的义务,与被告同甘共苦,共同在外生活,充分说明原、被告已具备较深的夫妻感情,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性。目前被告正需要原告的扶养、帮助,原告不应提出离婚,而是应当尽到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故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代理审判员刘耀斋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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