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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素晶,上海创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因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故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江苏扬州同乡,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在家乡举办了结婚仪式,随后双方来沪共同经营理发店。双方于1994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9月育一女,名刘某。

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被告脾气较为暴躁。2006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撤诉在案。2007年9月原告再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2007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在案。

又查,双方于2001年购买了南京市江宁区一商铺,但由于产权人登记为女儿刘某,被告为此提出异议,双方矛盾一度激化。

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要求首先解决产权之争。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产权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夫妻和好,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智明

书记员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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