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德,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戌凯威植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戌凯威植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戌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2006年初上诉人童某某离开住所地,到湖南省汉寿县X镇做农药批发生意,办理了汉寿县小童某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同年9月在该县龙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至今。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华戌”“凯威”系列产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货款未及时付清成诉,上诉人收到诉状后,提出了管辖异议,湖南省武陵区法院作出了(2008)武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裁定,以被告户藉地和被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为由,驳回童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汉寿县境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后,提请甲方所在地(被上诉方)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调解、仲裁。该约定不明,应视为约定无效。上诉人童某某离开住所地到汉寿县X镇经商至今,应认定经常居住地在汉寿县X镇。上诉人童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祖方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