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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立民终字第102号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戌凯威植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德,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戌凯威植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戌凯威植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戌凯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2006年初上诉人童某某离开住所地,到湖南省汉寿县X镇做农药批发生意,办理了汉寿县小童某资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同年9月在该县龙阳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至今。200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生产的“华戌”“凯威”系列产品,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货款未及时付清成诉,上诉人收到诉状后,提出了管辖异议,湖南省武陵区法院作出了(2008)武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裁定,以被告户藉地和被告未提供经常居住地证明为由,驳回童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汉寿县境内。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后,提请甲方所在地(被上诉方)仲裁机关或法院进行调解、仲裁。该约定不明,应视为约定无效。上诉人童某某离开住所地到汉寿县X镇经商至今,应认定经常居住地在汉寿县X镇。上诉人童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29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汉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祖方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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