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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92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甲(又名司某标),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某乙,男,1952年7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郑剑,司某甲及其代理人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司某甲酗酒成性,不听规劝,经常对我拳脚相向,我常生活在痛苦之中。特别是司某甲在其姐夫顿会军的工地上打工时,身体受到伤害,因治病花费不能协商一致,司某甲同其家人与我争吵,更将我赶出家门,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司某甲辩称,王某某诉称的内容不实,我没有喝酒的习惯,亦没有打骂她,在我有病住院时,她和家里人吵闹,我就不在场,现在我已恢复健康,王某某离家出走后,我和孩子及其家人多次去找她,希望能回家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司某甲于198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生育两女一子,长女司某博(1990年12月出生),次女司某丽(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司某飞(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司某甲在2007年外出打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因治疗花费不能协商一致,王某某与司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激烈争吵,因此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王某某自此离家出走,曾于2008年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王某某认为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某、司某甲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王某某执意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希望,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女司某博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婚生次女随王某某生活,婚生长子随司某甲生活为宜,抚养费用自理。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司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女司某丽随王某某生活,长子司某飞随司某甲生活,抚养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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