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现年2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现年2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凌晨1时某,被害人李某在郑某市中原区某KTV歌厅消费时,因酒后无故打了该KTV歌厅服务员姬某某一巴掌,被告人姬某某遂将被打情况告诉了其经理杨帆(另案处理),杨帆通知了副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又叫来了接待经理马全亮(另案处理)。马全亮遂找被害人李某询问情况,因言语不和,与李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姬某某伙同歌厅的其他服务员李某乙、郑某某与马全亮、刘某、杨帆一起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姬某某用衣架底座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头部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10年8月5日,被告人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被抓获。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姬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帆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薄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签字,辨认笔录及照片,郑某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乙、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姬某某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均供述是被告人姬某某用衣架的底座朝被害人的头部砸了一下,然后被害人就趴在地上一动不动了,郑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故被告人姬某某的殴打行为在被害人所受重伤程度上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姬某某、李某乙、郑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均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姬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郑某某减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