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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系受害人刘某科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甲,女,系受害人刘某科之长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乙,女,系受害人刘某科之次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丙,女,系受害人刘某科之三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丁,男,系受害人刘某科之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戊,男,系受害人刘某科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花,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35岁。

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某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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