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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1时20分左右,在周口市X路金碧辉煌KTV二楼大厅内,代X因走路时与许某发生碰撞引起摩擦,被吴X、许某、李X、康X(后二人在逃)殴打眼部致伤。该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代X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X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魏某、王某证言,书证出警经过、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许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伙同他人将代某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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