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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123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原系义乌市X街道办事处兴中村党支部书记及兴中经济服务社董事长,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取保候审,2001年12月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于2003年8月8日作出(2003)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锋、罗晓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下半年始,被告人赵某甲任义乌市X街X村党支部书记,为村里的工作多次与村民赵某丁等人发生矛盾,遂心中产生不满。2001年春节前,赵某乙(已判刑)到被告人赵某甲家玩时,双方谈起此事,赵某乙即表示其会去“摆平”、“修理”一下赵某丁,被告人赵某甲表示赞同。2001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等人同在赵某丙家吃晚饭,饭后,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谈到被赵某丁辱骂一事,赵某乙亦再次表示这件事他会去“摆平”的,赵某甲则表示“应该教训一下赵某丁,但不要做过头了”。次日下午4时许,赵某乙纠集了张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到赵某丁家的代销店,要求赵某丁向赵某甲赔礼道歉,遭到赵某丁的拒绝。赵某乙、张某某、王某等人即对赵某丁、赵某戊父子实施殴打。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丁的左第9、10后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赵某戊的额面部挫裂伤构成轻微伤。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赵某丁的伤势构成轻伤依据不足。赵某丁陈述及赵某丁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中均提到赵某丁是左第10肋骨骨折,与义乌市X区鉴定报告中的病史摘录“左第9、10肋骨骨折”和法医检查见“左第9、10肋骨骨折”不符,请求委托省政府指定医院对赵某丁的伤情作重新鉴定。2、原判认定赵某甲与赵某乙合谋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赵某甲在赵某乙提出修理赵某丁时并未说过“应该教训一下赵某丁,但不要做过头了”的话,这是侦查人员主观曲解所致。3、本案将赵某甲解除取保候审后又将赵某甲重新立案很不正常,是权力干预的结果,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诱供的情况,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宣告赵某甲无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庭审中提出,原判认定赵某甲与赵某乙合谋殴打赵某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骨折X光拍片二次结果不一样在实践中是正常的,并不能证明法医鉴定有误。赵某甲与赵某乙合谋后由赵某乙殴打赵某丁父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赵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轻微伤害检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亦多次作了供述,且所供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赵某乙二次就殴打赵某丁一事问赵某甲时,赵某甲不仅未予制止,反而表态同意,并要求不要做过头了,属犯罪前二人犯罪合谋。由赵某乙带人殴打赵某丁父子,赵某甲未实施具参与具体殴打,属犯罪的分工不同。因此,赵某甲与赵某乙二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2、对于辩护人对受害人赵某丁的肋骨骨折是一根还是二根所提的异议,赵某丁的肋骨骨折情况有相关的医院X光片证实。对肋骨骨折的X光拍片,照射的位置不正就会导致拍摄影象重叠而不能正确反映二根肋骨骨折情况,其二次拍片结果不一属于正常情况。义乌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与赵某丁存有矛盾,在与赵某乙合谋后,由赵某乙纠集他人殴打赵某丁父子,致二人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基敏

审判员郑永强

审判员蒋旭东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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