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管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期间陆续偿还228元,剩余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货款金额x元;2、刘某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欠货款金额x元,证明被告欠款x元。3、从刘某派出所取得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刘某某、管某某答辩称:货款系管某某所欠,与刘某某无关。应驳回对刘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已还原告货款28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刘某某、管某某提交的1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后偿还280元,剩余x元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管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洪博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