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少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河南省众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善,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3月26日杨某某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5、6月份河南七星建筑安装公司(下称七星公司)因工程急用款,向我借款x,当时约定2个月归还,月利率2.5‰,我已付款,宏基公司向我出具了借条。1996年4月5日,我为公司垫付x.75元,公司为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02年元月我与濮阳市中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再次一起到公司催要,原七星公司经理王某增为我们出具工程欠款说明,后公司股东王某国、孟某某、刘某某等人又在欠款说明上签署了意见。七星公司于2001年改制为宏基公司,宏基公司应承担原七星公司的债务。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2万的元利息1994年7月19日起计、x万元的利息1994年9月起计、x.75元的利息1996年4月5日起计,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

宏基公司一审辩称,杨某某主体不适格,起诉无事实根据。我公司未向杨某某借过款,去北京借款x万元,是杨某某利用会计之便私自填写的手续,有欺诈性,应认定无效,杨某某称为公司垫款x.75元不是事实,是其将报销过的票据交回公司,不是垫资款;从借款到现在杨某某从未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1994年5月19日原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杨某计现金x元,约定期限2个月,利息1000元。1996年4月5日七星公司会计梁道义出具收到杨某嵩单据款x.75元收据一份。1994年6月23日七星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杨某某现金x元”。2002年2月份原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增及其他人员孟某某、刘某某、王某国写了一份关于北京珍珠泉工程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中显示借杨某某x元,该材料没有向领导提交,后被杨某某拿走。1994年4月至1996年4月间杨某某任七星公司兼职会计。七星公司原经理王某增出庭证明,1994年借杨某某x元,有杨某某应报票据款x.75元属实,北京工程款x元,不清楚,该款以前从未向其要过,2002年2、3月份才知道此事。另外x元、x.75元,1996年我在任时杨某某要过,1996年3月被免去法定代表人后,杨某某从未向其要过。汇报材料是根据杨某某提供的情况依个人的看法写的工作汇报,不是公司与杨某某达成的协议,该汇报未提交给现公司领导班子,后杨某某将该汇报材料私自拿走;刘某某出庭作证,公司欠杨某某x元、x元、x.75元均不知道。2002年杨某某称要向公司交账让其在事先制作好的表上签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上面签了名。1996年至2002年期间,杨某某从未向其提过;原七星公司副经理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曾向杨某某借款x元,其他借款不清楚。杨某某没有向其催要过;七星公司的法定代人,1996年以前为王某增,1996年3月至1997年年底为段马庄,1997年年底至1998年年底为夏在舟,1999年年底至2000年3月份为王某国,2000年4月19日为李光林。2000年5月30日七星公司改制为宏基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承担原七星公司的所有债务。2001年3月5日七星公司正式更名为宏基公司。七星公司于1994年9月19日向市区三建公司支付北京工程项目质保金x元。

一审认为,原七星公司负责人王某增给杨某某出具x元借据及收到杨某某报销单据款x.75元,因七星公司北京工程急用款于1994年6月23日借杨某某现金x元,杨某某持有以上证据原件,王某赠亦证明曾向杨某某借过以上款项,故杨某某是适格原告。因七星公司已改制为宏基公司,承担了原七星公司的债权债务,杨某某有权要求宏基公司偿还以上借款本息。1996年4月5日应报单据款x.75元,杨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催要,该合理期限按通常习惯考虑,报销一般不超过半年;原七星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向杨某某借款x元约定期限2个月,其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七星公司催要;因北京工程七星公司向其借款x元,其作为会计应明知承接北京工程失败的时间,且其他债权人已于1994年7、8月份向原七星公司催要该款,七星公司已向其他债权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杨某某应在1994年7、8月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该侵权的诉讼时效应从1994年9月份起计算;杨某某应清楚的知道1996年5月份后七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不是王某增,称仍于2002年向王某增催要,于情理不符。王某增承认在1996年3月其被免去法定代表人前杨某某曾向其催要过,但以后未向其催要过。截止到起诉前,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6年10月份至七星公司改制后的2001年间曾向宏基公司崔要过,事后也未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杨某某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延长的事由,应认定杨某某的以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超诉讼时效后。杨某某仅向原七星公司的个别人催要,而未向改制后的宏基公司催要。杨某某以汇报材料用于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该材料是原七星公司工作人员准备向现在宏基公司班子汇报的材料,是他们个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也不能证明宏基公司同意还款,更不能证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杨某某已丧失依法强制宏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杨某某要求宏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宏基公司辩称杨某某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宏基公司辩称该以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王某增及其他人员孟某某、刘某某、王某国写的关于北京珍珠泉工程的汇报材料,未向现任公司领导提交,后被我私自拿走是错误的。该材料不是向现任公司领导的汇报材料,而是2002年2月王某增、刘某某在我和刘某成主张权利时给出具的证明材料。后来在我多次主张时,孟某某、王某国对该事实给予认可。我不间断地向王某增、王某国等原公司经理催要该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在2005年1月6日上午我给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林打电话时,李光林承诺让我撤诉后就把欠我的钱还给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以已超诉讼时效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宏基公司辩称,2002年2月王某增等人书写的北京珍珠泉汇报材料,是向领导汇报的上行文材料,不具有证据材料的实质要件,不应视为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不具备证明效力。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1月6日杨某某给李光林打电话的录音,是私自所录,无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1年1月10日七星公司(甲方)与王某增、孟某某、王某国、刘某某(乙方)签订《河南省七星建筑安装公司原始资本金分割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有注册资本金715万元,实属乙方投资,依谁投资谁有产权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乙方原投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折合人民币715万元,同意乙方分割如下:王某增固定资产178.75万元、王某国固定资产178.75万元、刘某某固定资产178.75万元。现乙方同意将自己拥有的固定资产作为股份投入到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北京珍珠泉工程汇报”由王某增、刘某某于2002年2月28日书写,后王某国于2002年3月29日在该汇报上签名,孟某某于2003年12月10日在该汇报上签名。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原二审认为,1994年5月19日原七星公司借杨某某x元,约定期限2个月。王某增证明杨某某在1996年向其崔要过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开始计算。杨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1996年后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该笔借款至2004年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杨某某已丧失依法请求强制宏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对杨某某请求宏基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1994年6月23日原七星公司借杨某某x元,1996年4月5日原七星公司收杨某某单据欠款x.75元的问题。该两笔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宏基公司可随时履行义务,杨某某可随时要求宏基公司偿还该两笔款。原判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为由,依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律依据,显属不当。依报销凭据不超过“半年”的“合理期限”未支持杨某某的应报单据款项,无任何参考依据。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王某增、孟某某、刘某某、王某国均为改制后的宏基公司股东,杨某某向任何一人追讨,均应视为向宏基公司主张债权。因双方对该两笔款未约定利息,本院对杨某某请求赔偿利息的请求以提起诉讼时起计算。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河南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某某x.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王某增、孟某某、刘某某、王某国均为改制后的公司股东,杨某某向任何一人追讨欠款,均视为向宏基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有悖于公司法的规定;杨某某所出具的1994年6月23日的借条是自制凭证,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对杨某某1996年4月5日单据款加以保护,违反了财政部《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二审将《北京珍珠泉工程汇报》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在本案中并不是杨某某向王某增、孟某某、刘某某、王某国四人主张权利,而是四人证明杨某某向宏基公司主张过权利;杨某某持有宏基公司三笔x.75元债权,其中两笔x元、x.7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杨某某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宏基公司称杨某某x.75元单据款违反财务制度是站不住脚的,公司内部账目管理及报销入账管理与对外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宏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所持有的1994年6月23日北京珍珠泉工程借款x元及1996年4月5日的x.75元单据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宏基公司可随时向债权人杨某某偿还该两笔欠款,作为债权人杨某某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宏基公司偿还借款,故宏基公司申请称此两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所持有的1994年6月23日北京珍珠泉工程x元借款条是否为自制凭证的问题。王某增、刘某某于2002年2月X号书写的“汇报”、2002年3月29日孟某某签字、2003年12月10日王某国签字,应认为是王某增、刘某某、孟某某、王某国对此借款事实的认可。再审中宏基公司亦未提供用于证明杨某某自制该单据的证据,故对宏基公司称该借条是杨某某自制凭证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单据款条是否违反财政部《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杨某某将垫资的单据交给公司,公司会计梁道义于1996年4月5日为杨某某出具并有王某增签字的“收到单据款x.75元”的收到条,应视为杨某某已将由自己垫资用于公司的费用于1996年4月5日列入了公司财务账目。公司未将应报款支付给杨某某,又以《企业财务制度》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有悖诚实信用;关于该款是否真实及是否报销的问题,王某增在一审接受法庭调查时承认公司进行清理时,有杨某某单据款x.75元。在再审庭审及立案复查中宏基公司向法庭出示公司报销凭证无杨某某所购办公用品已报销的证据,只有公司相关人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苗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