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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还赌博所欠债务,分三次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2009年6月21日租用一辆车牌号豫x的捷达轿车、2009年8月26日租用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2009年9月5日租用一辆车牌号豫x的广州本田轿车),然后将车分别非法抵押他人以偿还债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第三辆车不属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原系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2009年8月28日辞职,为偿还债务,于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分三次与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x的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广州本田轿车一辆,然后将上述车辆分别非法抵押他人以偿还债务。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与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车牌号豫x的捷达轿车,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捷达豫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刘XX。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豫x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现代伊兰特豫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刘XX。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5日,被告人何某某与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一辆广州本田雅阁豫x价值人民币x元,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州本田雅阁豫x价值人民币x元,后将该车抵押给李XX。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供述,为了偿还债务,其自称是银基王朝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在郑州中通汽车租赁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租赁一辆捷达车轿车,2009年8月26日租了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于2009年9月5日租了一辆本田轿车。其将捷达车轿车和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给刘XX;将本田轿车抵押给李XX,并对李XX说该车是其姐夫的。

2.被害人李X陈述,何某某自称是银基王朝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助理,于2009年6月21日在其公司租走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豫x),2009年8月26日租走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x),2009年9月5日,何某某打电话说其公司要租一辆本田轿车用于接客人,其将车开到银基王朝项目部,并与何某某签订合同。何某某没有付押金和租金,后来才知道何某某已将车抵押给他人。.证人李XX(XX公司员工)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何某某抵押给其一辆捷达轿车。2009年8月份又抵押给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其将自己的本田轿车放在中通汽车租赁公司让李X帮其出租。

5.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x)挂靠在中通汽车租赁公司,后来其妹妹打电话说车被扣押。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于2009年9月5日从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车牌豫x),后因欠李XX人民币2万元,将该车抵押给债主李XX。2009年9月17日何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商丘警方抓获,后李刚通过何某某找到李XX,从李XX处要回广州本田轿车(车牌豫x),并送至金水分局经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

7.另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偿还债务,将租赁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没有诈骗本田轿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犯罪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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