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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29岁。2004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口西路南的人行道上,用铁棍将一部精伦牌IC卡多媒体电话机撬开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精伦牌IC卡多媒体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上述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因殴打他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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