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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次。因调取新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后三人租用郑州市金水区中科信息大厦1111、X室,虚构郑州恒信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杨×华冒充该公司经理“吴×超”,以购买电脑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采取预付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合同诈骗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李×静所在的郑州一展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人民币3000元后,从李×静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x元的华硕主板和七彩虹显卡。

2.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范×莹的郑州市瑞龙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从被害人范×莹公司处骗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电脑配件。

3.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张×所在的郑州市展翔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定金后,从被害人张×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脑显卡和内存条。

4.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张×所在的郑州市志恒科技公司购买电脑液晶显示器为名,从被害人张×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电脑液晶显示器。

5.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程×龙所在的宝光科贸公司购买电脑液晶显示器为名,预付人民币x元后,从被害人程×龙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液晶显示器。

6.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杨×勇所在的郑州市天翔科贸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人民币3500元现金后,从被害人杨×勇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9850元的电脑配件。

7.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华、范×东以从被害人刘×所在的郑州金信伟业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人民币4000元现金后,从被害人刘×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三星液晶显示器,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杨×华将诈骗的电脑产品运至安徽省霍邱县。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7起,涉案物品价值共计x元,其中已支付预付货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预谋实施诈骗,后三人租用郑州市金水区中科信息大厦1111、X室,虚构郑州恒信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杨×华冒充该公司经理“吴×超”,以购买电脑产品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采取预付小额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合同诈骗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李×静所在的郑州一展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人民币3000元后,从李×静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x元的华硕主板和七彩虹显卡。

2.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范×莹的郑州市瑞龙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从被害人范×莹公司处骗走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电脑配件。

3.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张×所在的郑州市展翔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定金后,从被害人张×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脑显卡和内存条。

4.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张×所在的郑州市志恒科技公司购买电脑液晶显示器为名,从被害人张×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电脑液晶显示器。

5.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程×龙所在的宝光科贸公司购买电脑液晶显示器为名,预付人民币x元后,从被害人程×龙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液晶显示器。

6.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杨×勇所在的郑州市天翔科贸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人民币3500元现金后,从被害人杨×勇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9850元的电脑配件。

7.2008年5月上旬,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已判刑)和杨×华(另案处理)以从被害人刘×所在的郑州金信伟业科技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为名,预付人民币4000元现金后,从被害人刘×所在的公司骗走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三星液晶显示器,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杨×华将诈骗的电脑产品运至安徽省霍邱县。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合同诈骗7起,诈骗数额人民币x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范×东供述证实,2008年4月底,杨×华让其来郑州与杨某某一起收货,等货到了其三人将货卖掉钱平分。后其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中科信息大厦租下X房间,购置了两台旧电脑当办公用品,花30元在一小店刻了郑州恒信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由杨×华对外称“吴×超”经理,后由杨×华和杨某某拿着“吴×超”的名片2008年5月4日前后,以吴×超的名义与别人签订单购买电脑产品并答应5月9日付清余款。其购买别人公司的电脑产品,其中大部分没有付款,只给几个公司付了一部分定金。5月8日晚其三人租车将购买的电脑产品运至安徽省颍上县X镇,后又租车运至安徽省霍邱县X乡X村范嘴组其父亲家。

2.被害人李×静陈述证实,2008年5月7日,吴×超给其打电话,订购10块主板和10块显卡,其让公司员工去送货,但吴×超支付了3000元的现金,第二天,吴×超又要了5块华硕主板,5块七彩虹显卡,到第三天去结账时,发现公司已经没有一个人。被害人范×莹证实电脑机箱和电源被骗、张×证实电脑内存条和显卡被骗、张×证实电脑显示器被骗、程×龙证实电脑显示器被骗、杨×勇证实电脑内存条和键盘被骗、刘×证实电脑显示器被骗的事情经过与被害人李×静陈述相印证。另被害人李×静陈述证实其收到预付款3000元,被害人张×陈述证实其收到预付款3000元,被害人程×龙陈述证实其收到预付款x元,被害人杨×勇陈述证实其收到预付款3500元,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收到预付款4000元。证人时×龙、焦×义、李×峰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李×静陈述相印证。

3.证人王×东、蒋×兰证言证实,2008年5月8日晚有三人租用王×东的车将其的电脑产品运至安徽阜阳,及于5月9日凌晨投宿在蒋×兰家所开的宏发旅馆,当日中午三人将上述电脑产品交由他人运走的。

4.经同案犯杨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即为伙同其实施诈骗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5.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有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

6.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为了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范×东、杨×华经预谋后,租赁房屋,后积极与被害单位联系实施诈骗,在诈骗得逞后又相互配合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买货的事实,以支付一部分定金的方式,诈骗货物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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