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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购买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44岁。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歌德咖啡厅,用5.2万元的人民币购买了21.5万元的假币。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持有假币罪,且其行为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歌德咖啡厅,用5.2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1.5万元的假币,其返回后,发现只有86张面值为五十元的印刷有图案,其余均为白纸,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该86张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其通过报纸上的一则征婚启事与一男子结识,联系几次后了,该男子给了其几张50元的假币,说是香港流过来的,仿真度很高,其看了看跟真币一样,并很容易就花了出来,后其同意以5万元价格购买20万元假币。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附近的歌德咖啡厅见面,其以5.2万元价格从该男子的朋友处购买了43叠共计21.5万元的假币,到家发现每叠只有上下两张为假币,其余皆为白纸,后其到公安机关报案。

2.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假币已被依法扣押。

3.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收缴的86张纸币均为假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购买假币罪,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为持有假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购买假币,携带5.2万元到郑州,与他人联系后购买假币21.5万元,后因发现只有86张是假币,其余皆为白纸,遂到公安机关报案,上述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取的假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假币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购买的假币为白纸,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假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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