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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2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做保安时,收到群众捡到的被害人潘XX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后杨某使用该卡分别从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洛阳银行、红专路X街交叉口的交通银行等银行的ATM机上取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明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潘XX的陈述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罚金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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