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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XX在p河区X街坊18-4-502赵XX家喝酒,后俩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赵XX将赵XX打伤,经鉴定,赵XX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提取笔录一份,作案工具水壶一个;鉴定结论——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现场照片X组,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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