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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20.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2-20  当事人: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許景鐿律師

被上訴人丁○○

乙○○

丙○○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寶清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十

日成立合夥,借用訴外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名義與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簽訂「國民旅舍新建工程之水電部

分工程合約」,合夥目的事業即是承攬該工程及其「追加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完工,合夥事業早已了結,

而系爭水電工程各項工程款連同押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四

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均遭張寶清領取完畢;此係合夥財產,惟張寶清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前,迄未與伊清算此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為張寶

清之繼承人,依法應與伊就上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如經清算結果,除應

返還伊之出資二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外,伊尚可分配利潤六十五

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扣除張寶清生前已支付伊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三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等情。爰依繼承、合

夥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伊就張寶清與伊所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之合夥

財產進行清算;並應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七十六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起訴請求張寶清給付工程款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經

臺中地院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僅支付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其餘二百

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支付,因而僅判命張寶清

給付上訴人所支出之押標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張寶清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可見上訴人主張尚有未分配合夥財產三百零八

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並非有據。且上訴人與張寶清對於該押標金已結算

清楚,業經證人邱嘉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七十年二月四日領取最

後一期工程款八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一.七元時,張寶清與上訴人即已結算

,扣除雙方所各自墊付費用外,尚餘六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由兩人

各平分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元,業經上訴人於結算帳單簽認無訛,並

無剩餘財產。再合夥清算請求權及給付剩餘財產請求權,性質均屬請求權

,而非屬形成權;上訴人與張寶清合夥承攬之工程,早於上揭時間完工,

其後並未再有合夥事業或工作,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合夥早已

解散,則上訴人於合夥解散後已逾二十五年之期間,始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及給付剩餘財產,其請求權應已逾十五年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

主張與張寶清合夥承攬系爭工程,固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起

訴請求張寶清給付工程款事件,張寶清上訴第二審後,經審理結果認為兩

造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亦有原法院七十

七年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在卷可考。惟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

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合夥清算程序,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

條規定,必須先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後,如尚有賸餘者,始按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請求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乃合夥人請求全

體合夥人共同會算合夥財產、合夥債務、合夥出資後,清算出剩餘財產,

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應屬請求權,並非形成權。又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之權利,若長期不行使,將使合夥相關帳冊資料逸失,導致清算困難,

自應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與張寶清間之合夥關係,早於六

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完工致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自斯時起,上訴人

依法即有請求合夥人張寶清進行合夥清算之權利,上訴人疏未先行請求清

算合夥財產,逕行對張寶清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雖經原法院於七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為其敗訴判決後,仍未行使權利;迄合夥人張寶清於上揭

時間死亡後,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對張寶清之繼承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其合夥清算請求權長達二十四年餘

不行使,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既不能行使合夥清算請求權,合夥未經清算,其剩餘財產給付請

求權自無由發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合夥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

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觀之民

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六百九十七條至第六百九

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

自應許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係,當

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必要,準此

,原審遽認上訴人之清算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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