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福,安阳县洪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岳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9年起在郑州市X镇宋庄西湖花园北A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居住至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已不在安阳县X区,并提供郑州市X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应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安阳县X村X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X镇宋庄西湖花园北A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故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岳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长军
陪审员田树廷
陪审员孙海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建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