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被告宏原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宏原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彦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给被告单位运土方平整场地,被告应给付运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给被告单位运土方平整场地,被告应给付运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三枚欠据,约定完工后给付此款。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某,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完成了劳动,被告应依约给付劳动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宏原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某某劳务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彦彬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赫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