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21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1日4时,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东50米路南的XX网络会所三楼,趁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三楼东南角最后一排C164、C165、C168三个台位上的电脑主机的三个因特尔5300牌CPU、三个金士顿牌2G内存条、三个x牌250G硬盘盗出时,被被害人发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收缴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王X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盗窃价值260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彭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