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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别名顾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09年4月27日刑拘,同年5月6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5时,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宅院内收割其种植的罂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勘查共计1599株,后被铲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宅院内非法种植罂粟1599株,于2009年4月27日5时收割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铲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顾某某供述了在其宅院内种植罂粟1599株,于2009年4月27日早收割时被查获的经过;证人××、××证实案发当天帮被告人顾某某收割罂粟的事实;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种植罂粟1599株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雪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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