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5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5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苗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将河南发恩德矿业公司选厂院铲车装斗内剩余的铅精粉刮下,装入塑料袋中,倒在选厂围墙外,由事先等候的被告人苗某某接应,并将其运走出售。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铅精粉(180斤)价值1837元。案发后四被告人已退回赃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大。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盗窃数额较小,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