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温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二个月便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女孩陈某,2004年生育男孩陈X。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没有责任心,从不管家,2005年开始吵离婚。2011年9月2日,被告与一名安徽女孩私奔,从此互无联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人罗某、雷某、刘某、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广东东莞与一安徽女孩出走的事实。
被告温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某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上半年,原告陈某、被告温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左右便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女孩陈某,2004年生育一男孩陈X,2005年6月21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提了离婚的事,但因小孩抚养的问题未达成协议。2011年9月2日,被告温某在广东东莞市X街务工时,与一安徽籍的女人外出后,双方便互无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被告温某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自2005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1年9月,被告未告知原告便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温某无法联系,原、被告婚生小孩宜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温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陈X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