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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47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4日23时,被告人付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300米的太XX汽修厂院内,将被害人史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史X的陈述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价值16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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