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某(曾用名司某荣)
被告宋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司某某(曾用名司某荣)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宋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经常吵架,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长女宋某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2000元。无财产,无外债。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宋某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双方没有分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某某(曾用名司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