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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于2002年农历2月14日生一女孩李某一,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原告怀第二个孩子时,被告将原告左耳打得穿孔,今年初才做了耳膜修补术。2008年5月又遭被告毒打,分居数月。2010年6月27日晚,被告又因琐事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没一点关爱与爱护。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有生气,打架现象,一般是原告先动手。2005年原告怀孕期间,因她打麻将,我说的不好听,原告拿凳子砸我,我扇了她一巴掌,当时伤情我不知道。2010年2月我跟她去做了耳膜修补术。2010年6月27日我因喝了酒,她不让我睡觉就生气打架,我夺她手中的剪刀,她的手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与答辩及庭审情况,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原、被告于1998年在浚县煤球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0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2002年农历2月14日生一女李某一,2005年农历7月18日生一子李某涵,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0年6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厮打,2010年6月28日被告回娘家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0年7月13日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宋某某,诊断意见,左残余性中耳炎,修补术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2010年2月2日来诊,检查左外耳道干净,左鼓膜紧张部有一约3.0×3.0mm穿孔,边缘光滑,鼓室内干燥。处理:于2010年2月3日局部麻醉下行左鼓膜修补术。

二、2010年7月14日淇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宋某某,诊断意见右手尺侧裂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伤后右小指根尺长3cm伤口,较深,行外伤缝合后用药,受伤日期2010年6月28日。

三、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双方共同生活10年,两人性格及习性等原因经常打架,已无法正常生活。两人自愿离婚,两人共同财产三马车、住房归李某某所有,所有现金归宋某燕(艳)所有,两个孩子由女方宋某燕(艳)抚养,以前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男方李某某,女方宋某某,2010年6月28日。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耳膜穿孔什么时间造成、手指如何受伤均不清楚,与被告厮打时不知道手指是如何受伤的。对证据三被告认为系当时冲动下所签,签后就后悔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生一子一女。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27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厮打,原告右手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娘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多年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至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分割财产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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